学友论文:贾亚芳《浅谈家庭暴力》正文--刘侨人生回忆录之2000-2011
婚姻法 第10题
报名号:686
学生:贾亚芳
时间:2003年7月
家庭暴力简单的讲述就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间所发生的虐待和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已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其已成为离婚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对儿童的暴力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
我国现在已进入老年社会,人口老龄化,随着老年人的增多,虐待老年人的问题也日渐突出,由此可风,家庭暴力绝非是一种孤立的社会现象,它代表着“以强凌弱”更代表着社会“阴暗的角落”。在这种角落里,受害人无法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无法保障自己基本的人身权益,生活在这种家庭中的儿童也难以形成正常、健康的人格。
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有必要探讨怎样用法律来保障弱势一方的权益,和怎样化解婚姻生活中的矛盾。本文主要分三部分探讨了相关问题:首先是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以及特征等进行了阐述,第二部会主要分析了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实践中问题的思考,第三部分主要是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上的完善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 家庭暴力的概述
1 家庭暴力的含义
2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A 主体特定
B 隐蔽性
C 多发性
D 手段多样、行为后果不确定
E 举证难
3 家庭暴力行为、原因的多样性
4 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二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规范和处理家庭暴力
首先 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可以通过离婚解脱
第二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但一些地方立法走在了国家立法的前面
第四 国际社区也对家庭暴力予以充分的关注
第五 我国社会对解决家庭暴力的一些思考
三 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上的完善
1 对新婚姻法的完善
2 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3 从司法上对家庭暴力加以完善
家庭暴力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美国几乎三位妇女中就有一位承认在她的生活中曾受到过丈夫或男朋友的暴力侵犯,每天都有上百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向刑事司法体系寻求保护。在美国30%的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12%的妇女报告过家庭暴力(报警)。在日本15.4%的妻子曾遭到丈夫的殴打,在我国18.5%的妻子遭受过丈夫的暴力行为,在每年的万个解散的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①此外对儿童的暴力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在我国现在已进入老年化社会,人口老龄化,随着老年人的增多,虐待老人的问题也日渐突出。由此可见,家庭暴力绝非是一种孤立的社会现象,它代表着“以强凌弱”更代表着社会“阴暗的角落”。在这种角落里,受害人无法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无法保障自己基本的人生权益,生活在这种家庭中的儿童也难以形成正常,健康的人格。
一. 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 家庭暴力的含义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广义的家庭暴力包括与家庭具有亲密关系的成员间,比如男女朋友,同居人之间的虐待和暴力行为。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尽相同如美国和新加坡对家庭暴力采广泛的列举性的定义。②(而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写道: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生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③由此可见,我国是采取列举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定义。家庭暴力从形式上可以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根据受害者的不同又可分为虐待配偶、虐待儿童、虐待手足等。
(二) 家庭暴力因为是发生在家庭内部、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
1、主体特定 家庭暴力只能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侵害行为、家庭成员只应当是基于亲属身份共同生活而依法相互之间有法定的抚养权利义务的人。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集中表现为妇女、老人、儿童、因其在生理上和经济上均处于弱势,容易成为施暴对象。
2、隐蔽性 这是家庭暴力的显著特征。多数施暴者只在自己家里才会使用暴力,虽然明知其行为不当,但“家庭暴力”系个人私事,“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使许多受害者在遭受暴力以后,在人前隐瞒真相强颜欢笑。性暴力是一种更隐蔽性的家庭暴力,由于性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妇女总觉得夫妻之间性暴力较一般的家庭暴力更难启齿,故对于来自丈夫的性暴力采取忍让的态度。
3、多发性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为其多发性创造了客观条件。
4、手段多样化、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 就身体上所实施的暴力而言,行为手段各式各样,施暴者使用的器具也无所不及。而且,施暴者的行为也变化无常,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往往不易确定,或者是轻伤、或者是重伤、甚至是死亡。就精神上所实施的暴力而言,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激烈的言辞损伤他人的自尊、侮辱他人的人格,该行为后果也往往因受害者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而不同。
5、举证难 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隐蔽性,因而确定家庭暴力有一定困难,而且由于施暴者有些采取了“巧妙化”的手段令受害者无法获得验伤证明,或是伤不及治罪的程度。精神暴力的举证较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困难。
(三)家庭暴力决非“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暴力行为与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
1、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
2、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因此,经济收入差距越大,家庭暴力发生比例越高。
3、社会的漠然态度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根源。在西方国家,强调家庭隐私权不可侵犯、在家庭暴力发生时,旁人一般都置若不顾。在我国由于受“清官难簖家务事”“个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传统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长期被视为家庭私事,这实际是纵容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4、女人的懦弱是致使家庭暴力发生的自身原因。
5、一些父母望子成龙心切而子女表现不尽人意是诱发家庭暴力的又一原因。
6、老年人年龄增大、身体、精神日渐虚弱、经济原因特别是在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农村老人那里,虐待事件越发频繁。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1、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者尤其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是对受害者人身权利赤裸裸的侵犯。
2、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受害者的精神摧毁。
由于家庭暴力,绝大多数妇女都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美国学者盖勒斯曾通过很多数据材料进行分析得出下列结论:到警察局报案的家庭暴力事件属于严重的已经危害妇女生命的事件,这类家庭暴力事件最具危害性,受虐妇女一般要到十年以上、35次以上才会向外界求救。其他类型的家庭暴力行为虽不向这种可怕的一次性危害,但天长日久同样起来摧残妇女身心的破坏作用,特别是那些经常发生,此例很高,而又不被外人了解的小型家庭暴力。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理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郁闷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常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带上了犯罪的道路由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遭受暴力---忍受---暴力升级----再忍受或求助----极端暴力----杀夫”这就是可怜而可悲的受害妇女的悲惨生命轨迹。
3、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4、家庭暴力阻碍了受害者的发展,还会对其他家庭成员产生错误影响,尤其是对子女的影响,子女因目击父母的暴力行为而感到震惊、恐惧、痛苦、且可能发生其他心理与行为的异常现象;而暴力家庭的子女在长大成人后在其自己所建立的家庭中也常常发生暴力行为,因此家庭暴力并非仅仅是受害者之问题,而是整个家庭的问题,更是整个社会的问题。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规范和处理家庭暴力
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暴力和救助措施的历史。新婚姻法中有多处对惩处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身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可以通过离婚得到解脱,新婚姻法30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对什么叫感情却已破裂,该法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一) 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把受家庭暴力侵害作为离婚诉讼的第一个依据,并把它视为感情破裂和准予离婚的第一依据,受暴力侵害者可以用离婚的方式远离暴力,从而得到身心保护。其次,在新婚姻法该条五章的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都对实施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轻者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劝阻、重者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理予以行政处罚,更严重的启用诉讼程序,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负责侦察,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讼。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损害的,被损害一方若无过失还可以获得赔偿,婚姻法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寄放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④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被看做“家务事”而得不到惩处的时代彻底结束了,受害者只要勇敢的拿出婚姻法的武器依法行事,就可以把施暴者拖上审判台,如伤害严重还可以得到经济赔偿,可以准予离婚,这就保证了受害一方可以从根本上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
(二) 除婚姻法外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对保障男女平等,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宪法》第49条就有“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也有许多条款涉及对老人,妇女和儿童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侵犯他人人身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也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伤害和虐待;〈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人”,第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但一些地方立法走在了国家立法的前面,为规范和处理家庭暴力提供了依据。 2003年3月31日湖南省人大颁布了全国第一个地方性法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重点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公安三家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及诉讼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及操作性。辽宁省妇联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00年“三八”节前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进行推委,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审查处理等等,此外,辽宁省还建立了一个妇女避难站,为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问题暂时没有解决。而无处居住的妇女提供住房、食宿及必需的生活用品、广东、福建、上海、北京等省市均开始这方面的行动、有的考虑立法、有的成立反家庭暴力小组,还有的成立对家庭暴力医学鉴定中心等等。
(四) 国际社会也对家庭暴力予以充分的关注
联合国199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先将对妇女的暴力当作是一种歧视行为。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在全面论述妇女暴力的基础上,强调应给予受害妇女以特别的关注和综合性援助,指出了政府和国家对此所赋有的责任。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不但将妇女人权写入了《行动纲领》,而且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95年北京第四次妇女大会通过了的《北京宣言》重审“妇女的权利就是人权”这些情况都表明,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已是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五) 对于中国社会来说,要制止家庭暴力现象,最关键的问题是改变社会态度,改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基本看法。这就要加大宣传力度。开展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有关妇女权益和婚姻家庭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妇女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充分认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不仅是妇联和其他妇女组织的工作,而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继续大力宣传包办买卖婚姻、私婚、重婚等行为的严重后果,真正懂得依法办事,以正确的法律意识代替残余的封建思想意识。
(六) 制止家庭暴力,可以引导和培养“四有”、“四自”新女性,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上下功夫,教育和激励妇女学文化学技术,拓宽女性的视野,投身经济建设,克服依附守旧思想。以勤劳和智慧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及腐朽传统观念。以作为求地位,争取独立的人格追求自身的价值。
(七) 制止家庭暴力还可以开展家庭文化建设活动促使科学知识、法律知识、文体活动进万家。宣传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开展婚姻问题的教育。使家庭成员学会婚姻家庭关系的协调,沟通方法,婚姻家庭矛盾和冲突的调节,解决方法等,倡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和人生观,建立和谐、友善、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文明健康、进步的生活方式。
(八) 制止家庭暴力应提高执法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责任。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执法人员明确对于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公安派出所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与此同时,作为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查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九) 对受害妇女提供各种社会支持对制止家庭暴力是十分必要的,一个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下的妇女,其人格和自信心往往受到极大的伤害,表现出敏感脆弱、孤僻、自我封闭的特点,如果不能得到社会的援助,则很难摆脱施暴者对其精神和行为的控制、而设立避难所是一个关键环节,它能够帮助受害者解除后顾之忧,以更多的勇气摆脱家庭暴力,而对新的生活。
(十) 当然规范和制止家庭暴力还应当预防为主,作为对暴力的预防手段之一,将对家庭暴力的意识训练纳入医科院校课程中,与此同时,法律应规定医生,教师、社会工作者、精神病专家等都对家庭虐待现象进行报告的义务,为了防止家庭暴力环境中长大的少年对暴力行为的模仿,个社区的学校也应安排有关课程使孩子们意识到这种行为是错误的。
三、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上的完善
家庭暴力方面法律的不完善是家庭暴力多发性以及难以解决的一大原因,因此要制止家庭暴力并消除他的危害性必须要对他进行法律完善。
(一) 对新婚姻法的法律完善
新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依我个人理解这一规定是为受害人摆脱和逃避人身侵害而设的一项请求权,其目的是将家庭暴力纳入法律干预范围,切实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应当说对于防止矛盾激化以及纠正受害人自救无力,求助无门的不正常现象具有实际意义。根据该条规定,请求的部门无疑负有不可推卸的调解,救助义务,但是列入法律责任中的调解请求权是否一定得到回应和得以实现?似乎让人感到缺乏把握,如果承担调解责任的有关部门对于受害人的合法请求并不在意或者故意拖延、推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时,负有调解救助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个人是否承担责任?新婚姻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我认为对此应进行完善。
还有我认为作为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责任规定决不可作弹性要求。世界许多国家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不仅规定对受害人请求权应履行的救助义务,而且对救助机关的救助方式,手段和时间期限都做了规定,我国新婚姻法已经设定了救助请求权就有必要对救助单位提出相应的责任要求。否则达不到请求权的本来目的。
除此之外,我认为新婚姻法,还应对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实施暴力的请求救助权和救助处理部门的责任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有时离婚当事人一方基于个人不良目的和动机,对另一方实施暴力,其性质十分恶劣,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权保护的请求,人民法院有义务对施暴行为人作出处理。
(二) 应制定一步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制止家庭暴力,⑤目前新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如何惩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应进一步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三) 从司法上对家庭暴力加以完善
对家庭暴力犯罪,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已为社会和公众所接受,但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均需当事人对簿公堂。虽然通过诉讼最终会使构成犯罪的施暴人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诉讼程序的繁琐使问题的解决需要假以时日,无法使受害者及时脱离暴力,对轻微家庭暴力受害人基于对家庭关系的维护,一般不愿意与家人对簿公堂,所以当其因家庭暴力请求帮助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及时阻止暴力行为并通过调解稳定家庭关系。由此可见,无论是家庭暴力犯罪还是轻微家庭暴力,其受害者最初的愿望都是及时阻止暴力,摆脱暴力,然后才是如何解决问题。如何更全面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使其得到及时救助,给国家和社会提出了要求,西方国家对此作了许多有益的尝试。
1、美国在加大立法执法的力度的基础上,采取了颇具特色的法律制裁和处理方式,既对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采取缓刑为主,心理辅导为辅的方式。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采取责令到“男性制怒训练中心”接受心理辅导治疗的方式。对受害人,则积极发挥民间社会组织及医院的作用,为其提供庇护,救助,伤害治疗,以及指导报警和保存证据等社会救助措施。美国还对施暴男人发布“禁止令”。⑥
2、对暴力“容忍度为零”是目前国际社会流行的一个响亮口号。加拿大政府1993年出台了一个名为容忍度为零的政策,该政策规定只要是家庭暴力,一经发现,不分轻重,必须立案同时警察有权入室制止,而一旦发现丈夫对妻子有施暴前科,那么,在夫妻离婚时,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将全部归妻子所有。⑦
3、在英国,零忍耐运动的开展和多机构合作的尝试均可资借鉴,零忍耐兹善基金会是英国独立的全国性组织。致力于防止男人对妇女儿童的暴力行为。目标是铲除男性暴力的根源,从源头上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第一次零忍耐运动开展于1992年,运动所开展的活动和所倡导的项目都以所有人为对象,而非只针对施暴者和受害人,而且与相关组织交流协商,零忍耐运动采取同时以3条腿走路的路线,既预防支持保护,几年来已取得了显著的效果。⑧
在我国司法方面,加强部门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建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向法院的民庭申领禁止令(口头或书面均可)法院应在收到申请的当日通知施暴者,并核发禁止令,此为受害者提供快速、有效的救助途径。若施暴者违反禁止令,则执法人员可对其进行拘留,或可直接将受害者带离居所,另居生活,但医疗费、生活费仍须施暴者支付。若施暴者拒不支付,执法人员可向银行申请冻结其帐户强行划拨必要的费用,同时司法机关应在受害者投诉后积极调查、取证。法医鉴定机关应对受害者的伤情进行检查和鉴定。帮助受害者收集和保存证据为将来控告施暴者提供证据保障。
(四) 妇联是最大的妇女组织,是反对家庭暴力的主力军,是受虐妇女求援,申诉的主要阵地,其应利用自己有利的社会地位,在反家庭暴力行为中联合更多的妇女组织,如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中国心理卫生协会的妇女健康与发展委员会妇女法律服务中心等。为受虐妇女提供情感支持和精神慰籍,对其灌输维权意识为其提供直接的法律及社会服务。
(五)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覆盖面较为广泛的一种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应强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以便能及时调解家庭矛盾,避免家庭纠纷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六)推动反对家庭暴力个机构与组织的联合与配合,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形成一个覆盖全社会的保护受害者人身权利,维护受害者人格尊严,给受害者提供必要援助的“反家暴网络”还应促进妇女组织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协作,加强非官方组织机构的合作更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深入到一般公众中,毕竟家庭暴力问题更多涉及传统伦理道德价值观念与思想方法等方面。利用民间组织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做到千家万户中,创造反家庭暴力的支持性社会环境,形成反家庭暴力网络联合消除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现代家庭的“癌症”吞嗤着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因此我认为所有受侵害的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应该为了自己的权益,为了自己孩子的幸福要坚决的反对家庭暴力,并与之不懈地进行着斗争,每一位女性都不是丈夫的私有财产,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面对家庭暴力不要隐忍和委曲求全,在经济保持独立的前提下,勇敢地向各级妇联和司法机关求助,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法律保护受害者。
①刘静:“会诊家庭暴力”,《人民公安》2000年13期,第5期
②张莉:“家庭暴力问题探析”,《福建政法管理班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12月第4期,第53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④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⑤而国外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
⑥罗慧兰:〈中国—加拿大 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
⑦刘静:“会诊家庭暴力”,〈人民公安〉2000年13期,第16页。
⑧罗慧兰:〈中国—加拿大 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
小桥,整理于重庆
2011.4.1